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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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双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双喜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洪双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向其同事 錢志成 租賃之居所內,進入錢志成與其女友 郝佩盈 所居住之4樓,徒手竊取錢志成及郝佩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隨即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變賣或典當。嗣於99年12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暨告訴人錢志成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黃 枝明 、證人 劉金 松、證人 李榮武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又有被害人錢志成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中古3C回收買賣切結書、宏美珠寶行收購資料各1份、案發銷贓及贓物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兼衡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且原諒被告所為,又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得財物│典當或變賣之││號││││方式│├─┼──────┼───┼─────┼──────┤│一│99年9月8日│郝佩盈│0.38克拉鑽│竊取得手後,│││下午某時許││戒1只│旋即將左列財││││││物典當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35││││││2號通寶當舖││││││之負責人劉金││││││松。│├─┼──────┼───┼─────┼──────┤│二│99年9月30日│郝佩盈│1.83錢黃金│竊取得手後,│││下午某時許││戒指1只│旋即將左列財││││││物變賣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31號││││││宏美珠寶行(││││││現更名為 佳美 ││││││)之負責人黃││││││枝明││││├─────┼──────┤││││4.86錢含墜│於99年10月13│││││金項鍊1條│日,將左列財││││││物變賣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31號││││││宏美珠寶行(││││││現更名為佳美││││││)之負責人黃││││││枝明│├─┼──────┼───┼─────┼──────┤│三│99年10月30日│郝佩盈│0.3 克拉藍 │竊取得手後,│││下午某時許││寶石戒指、│旋即將左列財│││││0.11克拉鑽│物典當與址設│││││戒各1只│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35││││││2號通寶當舖││││││之負責人劉金││││││松。│├─┼──────┼───┼─────┼──────┤│四│99年12月8日│錢志成│P.S.SX20IS│竊取得手後,│││晚上8、9時許││CANON相機│旋即將左列財│││││1臺及配件│物變賣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14││││││3號全家中古││││││3C買賣店之負││││││責人李榮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