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陳有傳 被告 陳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有傳與被告陳秀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有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陳有傳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8,359元未清償,及其中268,716元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數次催索,被告陳有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有傳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目前被告陳有傳與被告陳秀靜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經向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查詢,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指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秀靜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陳有傳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陳有傳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36583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有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靜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