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耿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耿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告鄭耿斌男4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高雄市聆雅區○○○路52之1號4
樓現居彰化縣福興鄉○○路○段825巷1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耿斌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烤雞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路○段825巷16號之居所。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向179.6公里處,不慎與 尤國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測試鄭耿斌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耿斌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國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