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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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
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84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忠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諺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某日至98年7月12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之朋友家中,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fujifilminstaxmini25拍立得HELLOKITTY紀念版」相機、「9.9成新捷安特GIANTIGUANAAS860白色」腳踏車,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HTCTOUCHHD」手機之虛偽訊息,使 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投標應買後,致黃鈺雅、陳詠菘及吳宗一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7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98年7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6分,應予更正)及98年7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8,800元及4,500元至游忠諺上開蘆竹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機車零件-尾翼」之虛偽訊息,使 詹孟綺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投標應買後,致詹孟綺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9,937元至游忠諺上開蘆竹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遲未取得購買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游忠諺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忠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鈺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
人吳宗一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詠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詹孟綺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8月14日桃營字第0980100874號函暨附件游忠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儲字第0980061008號函暨附件游忠諺之身分證、開戶資料等影本、跨行提款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游忠諺雖僅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惟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提領詐得款項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游忠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詹孟綺遭詐騙部分,該詐欺集團係同時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蘆竹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宗一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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