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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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蘅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蘅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13日20時33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黃蘅螽男5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鄉路194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蘅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之某公司內,飲用藥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德美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為警攔查,經測試黃蘅螽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蘅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后,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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