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前科部分為:「陳世理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陳世理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陳世理男46歲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理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在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與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與上唇、前額撕裂、雙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由醫院檢測陳世理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225.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1.2275mg/l),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世理之警、偵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06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