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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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訓
陳俞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培訓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至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乘坐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巷口時,告知甲○○欲小解而下車後,獨自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駱秋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甲○○則明知曾培訓上車後所交付欲供其遮掩前述DU-1812號牌照之7135-GA號車牌0面乃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而放置在其駕用之DU-181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該部DU-181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榮街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在其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訓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皆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一)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而當場從其車內扣得牌照7135-GA號車牌0面等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二)又牌照7135-GA號車牌0面乃駱秋菊所失竊乙節,則有其夫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各1件在卷足憑;(三)從上述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各次認罪之自白確屬事實,均可採為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培訓攜帶兇器竊盜及甲○○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曾培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培訓曾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培訓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意識薄弱,被告甲○○輕率地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也無是非,均非可取,惟失竊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等造成之危害有限,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復自警詢時起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乃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甲○○從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再觀其犯案情節,顯係與友人同行時,對於友人突如其來之犯罪行為,因年輕識淺,不知妥為處理,而一時失慮,收下他人竊得之贓物,以其此等犯罪情狀,與其令入監所服刑,不如藉由其他途徑加強其法治觀念,應更能收得警惕之效,以防免將來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而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故併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曾培訓所有供犯前述竊盜罪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