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持信用紀錄,被迫接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條件,即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2,991元,又抗告人薪津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起扣薪1/3及自97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6250元給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聲請銀行,尚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18,508元,且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資方每年一定要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若以97年9月、10月、11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7,700元為例,實無法支應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況抗告人之家人因不堪債權人之催收及要求還款之擾,而代為清償債務,並未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抗告人已還款達659,820元,終無以為繼,權衡之下,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云云。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廢棄部分改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年利率6.88%,每月繳款32,991元,共分80期償還,但因協商金額過高,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權衡之下,於97年3月間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業已表明兩者間需有因果關係。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5年5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其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其於97年3月間毀諾,雖其陳稱:每月繳款32,991元,但因協商金額過高,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而毀諾云云,然其所謂「協商金額過高,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乙節,均係成立於上開協商之前,且可事先自行評估可否承擔之事由,自非屬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本件抗告人自97年10月份起,受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每月應領薪津於1/3範圍內,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該等事由已係抗告人於97年3月協商毀諾之後新發生之事由,顯然抗告人當初對成立之協商毀諾與該受強制執行之事由間並無因果關係,抗告人亦自不得據此聲請債務清理。
四、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資產僅609,393元,負債總金額則達1,668,170元,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如雜誌書籍(香港讀者文摘、小朋友 巧連智 等)、餐飲旅遊(全國大飯店、江屋日本料理、龐德羅莎餐廳、中友百貨宮廷餐廳等)、精品(中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高額保險(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又抗告人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9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9,000元、美商花旗銀行預借現金16,6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4,000元,此有卷附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函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入不豐,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惟其仍恣意消費,投保高額保險,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