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騎乘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其女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周柏宇 ,而至為憤怒,乃於要求乙○○下車未果後,以其騎乘之機車衝撞該部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未達毀損之程度),並一路緊隨至台○○○區○○○街與北平路口時,因乙○○受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前進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面後擋風玻璃破碎而失去效用。詎甲○○仍心有未甘,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密集接續地於97年12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1時18分許、1時30分許及1時41分許,陸續傳送:「我不會在愛妳了我要報復跟妳同歸於盡」、「無論妳到任何地方我一定要找到妳為止不要逃避我一定要跟妳同歸於盡不達目地死不甘心」、「不用在花言巧語了我一定要找妳陪葬妳要逃避我就找妳家人」、「我不怕妳去報警我要殺死你才甘心」等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97年12月23日清晨5時21分許,甲○○又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前等候乙○○,而與周柏宇發生拉扯爭執後,經乙○○報警查辦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乙○○、證人周柏宇下列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餘在以下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結前聲明異議,且參卷證資料所示,各該證據於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承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失去效用部分,雖坦承認罪,也供述確有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乃告訴人亦傳送簡訊給被告,其方回傳此等簡訊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前揭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先後所言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並核與證人周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述,復有該部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照片2張、前述簡訊4則之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毀損部分所為認罪之自白,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確有傳送該4則簡訊給告訴人之供述,因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相符,顯屬實而足可採為證據。故不僅被告所為毀損部分之犯行,已明確無疑,即其有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也至為明顯。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有無被告所辯稱傳送簡訊給被告之事,究為別一問題,非可資為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全之合法化或免責事由,故被告此項辯解,尚非可採,而應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前揭於97年12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起至41分許止,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地傳送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內容4則給告訴人之行為,顯即構成上開說明之接續犯,而應包括地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男女關係所困惑,不能理性以待,而越矩侵犯告訴人,固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也無引起其他重大危害,被告復坦承部分犯行,究非惡性重大之人,乃再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深自檢討,切勿再自陷泥淖,而一錯再錯。至被告持供犯前述毀損罪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