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尚品傢俱行各購買家電及傢俱等用品一批,因錢款不足,乃向被上訴人借用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710元。迭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雖主張曾清償前揭買賣價金,然上訴人若確
有清償借款之有利事證,何以於原審庭訊中隻字未提而甘冒敗訴之風險?且上訴人於庭訊中均辯稱從未有借款之情形,既是如此,何須於上訴狀中辯稱由其女兒 賴秀惠 陸續返還欠款?上訴人所述明顯有悖常理,應屬捏造推諉之詞。
⑵再者,被上訴人因遲遲無法取回欠款致需自行分期繳納,且
每期必須增加高額利息負擔約3千元,倘上訴人女兒賴秀惠確有返還欠款事實,那對一個以清潔工(月薪19,000元)為生之單親媽媽(即被上訴人)而言,豈有不隨即繳清卡費之理?而需自行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負擔高額利息。
⑶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提供帳單與其女兒賴秀惠繳交卡費乙
事,與其所述消費後信用卡帳單有寄至賴秀惠住處後才陸續返還欠款明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刷卡與上訴人無關,至於使用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
而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品傢俱行購置之家用品一批,雖送至其女兒賴秀惠位於台中市之住所,但此為被上訴人與賴秀惠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㈡又被上訴人把信用卡帳單寄到賴秀惠住處, 賴秀慧 在帳單第
一個月寄來時,第一次拿了2萬元給被上訴人繳交卡費,第二個月賴秀惠給了被上訴人5萬元,在第三個月賴秀慧再給被上訴人5萬元。另在這三個月當中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現金28,000元,所以綜上賴秀惠已把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費145,710元還清。
㈢又上訴人女兒賴秀惠每次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
務,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信用卡帳單交給她,惟被上訴人都沒有將帳單交付給賴秀惠。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710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三十幾年之朋友,訴外人賴秀惠為上訴
人之女,96年10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惠共同居住於訴外人賴秀惠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12住處。⑵訴外人賴秀惠於96年10月19日向尚品傢俱行購買傢俱一批,
價金為98,000元,另於96年10月20日向全國電子公司太平中山門市購買電器用品一批,價金47,710元,前揭傢俱、電器用品均送至訴外人賴秀惠前揭住處,由訴外人賴秀惠簽收完畢,而前揭價金共計145,710元則由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刷卡給付價金。
⑶被上訴人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月薪約1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前揭145,710元價金有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是否清償前揭買賣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秀惠於96年10月19日向尚品傢俱行
購買傢俱一批,價金為98,000元,另於96年10月20日向全國電子公司太平中山門市購買電器用品一批,價金47,710元,前揭傢俱、電器用品均送至訴外人賴秀惠前揭住處,由訴外人賴秀惠簽收完畢,而前揭價金共計145,710元則由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刷卡給付價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信用卡刷卡給付之買賣價金,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三十幾年之朋友,訴外人賴秀惠為上訴
人之女,96年10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惠共同居住於訴外人賴秀惠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12住處;另被上訴人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月薪約19,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三十幾年之朋友,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有19,000元,衡諸其資力並不佳,當無贈與上訴人或訴外人賴秀惠前揭款項之可能,故證人賴秀惠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因與母親即上訴人剛搬進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12住所,屋內無任何傢俱,被上訴人出於幫助之意思,以刷卡方式付款,並非金錢借貸無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才刷卡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前揭款項係其女兒即訴外人賴秀惠與被上訴
人間之關係,與其無關等語,然本件刷卡所購置之家用品,均係賴秀惠本人向廠商訂購後,再由廠商依其指示送至其位於台中市○○○街○○○號5樓之12住所,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惠同住於前揭住所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三十幾年朋友,訴外人賴秀惠對被上訴人而言,僅屬朋友之女兒,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自身資力非佳的情形下,豈會任意出借金錢予訴外人賴秀惠,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稱訴外人賴秀惠就前揭款項曾陸續清償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表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故本院自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前揭款項確實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借款145,7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3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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