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牌照JGI-937號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1日4時41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1.07MG/L,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單舉發,該站乃於98年5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98年5月12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6月11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因前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巿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之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上爭點,本院認為: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7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完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扶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台中家扶中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中有關罰鍰以外之部分,包括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亦請求撤銷此部分裁決,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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