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O2MicroI
(即英屬蓋曼群島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商三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1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3年度智執全第7號執行在案。茲因發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住所不明,遭「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事項卡、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