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碎片參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9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96年度易字第4917號、96年度易字第595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月、2月15日。上開3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9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工具玻璃球碎片3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工具玻璃球碎片3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工具玻璃球碎片3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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