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柒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前往上址搜索,並就乙○○採驗尿液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驗餘淨重18.7535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8.7535公克),有該院98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6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驗餘淨重18.75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8個,為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押物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