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和平基金會於受託經營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派上訴人出任該館館長期間,就該館收支未依約開立專戶獨立設帳。和平鴿為二二八紀念館之館刊,非該基金會出版之會刊,依和平鴿上徵求捐款欄資料及大地與母親銅雕募款辦法之規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其上所載捐款均為該館收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該館名義對外募得之捐款未據實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查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動受記者採訪為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該局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查核該基金會與該館之帳務,該基金會未提出全部帳冊及憑證供稽查,被上訴人基此階段查核結果,就該館帳目對外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不法。被上訴人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為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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