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
上訴人甲○○
巷10(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第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簡朝棟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二審調查時之證詞;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攜帶手銬、鐵鍊、紅布條、西瓜刀、尖刀等物,攔搭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 嗣亮 出西瓜刀揚稱欲借該車尋找妻子,且取出紅布條矇住被害人雙眼、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後,命其改坐右前座,並駕駛該計程車。嗣被害人提議由其駕駛,伊應允之,於被害人駕駛抵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上訴人舊住處後,上訴人復向被害人揚稱欲借用計程車幾日,命被害人關手機,及以鐵鍊將被害人右腳鍊在窗檯、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而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等情;復有手銬一副、鐵鍊一條、紅布條一條、西瓜刀一把、尖刀一把扣案,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涉有強盜犯行,所辯我沒有強盜被害人的車子,有以一點錢與被害人協商,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嗣後有回頭城老家去看被害人,但被害人已離開,上訴人曾打被害人手機留言稱要將計程車歸還。且被害人稱上訴人拿西瓜刀在其右腰間比劃,又稱當時暗暗的,沒有看到上訴人的神情,到底上訴人是右手拿刀或是左手拿刀比劃,被害人的證詞顯有矛盾。上訴人是向被害人協商後借用該計程車,經過被害人同意借用,並不構成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云云。經查:上訴人嗣後縱有至前述鍊銬被害人之現場或打被害人手機欲聯絡之情,核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並無何關聯性;又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拿西瓜刀在被害人右腰間比劃,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車上有亮出西瓜刀,則與被害人所稱其沒有看到上訴人臉上神情,核無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尖刀一把,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持之用以施暴或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腰間比劃,要求被害人交付計程車,在此瞬間急迫情形,已足令被害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迫切之危害。再衡諸社會通念以觀,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下,咸認若不服從命令,勢將激怒行為人而導致其持刀傷人,致不敢擅動、反抗,則上訴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方任由上訴人取走計程車,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名,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任意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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