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暘(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日,先後共十五次,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至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室,使之與應召女郎曹○雲為性交行為,男客每次消費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曹○雲每次性交易獲得二千元,邱○暘固定抽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男客消費超過三千五百元以上時,超過部份均由甲○○所得,並均藉以為日常維生之職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為警查獲。其間甲○○並與應召女郎曹○雲分帳共十五次,亦即至少媒介曹○雲與不特定男子性交之行為達十五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邱○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同年九月二日,先後十五次,媒介不特定男客使之與應召女郎曹○雲為性交行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曹○雲於原審(第一審)證稱:『我大約八月底(八十八年八月底)就在那邊做,我以前的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被告甲○○確有為應召女郎曹○雲媒介不特定男子與其性交易之行為」;既謂曹○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始應召接客,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即媒介曹○雲與男客性交圖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邱○暘於警詢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開始為 阿忠 (即上訴人)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姦淫圖利」(偵查卷第十二頁);如果無訛,邱○暘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始與上訴人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即與邱○暘共同媒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辯稱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雖辯稱本案警訊筆錄係因警員威脅若不承認則要叫媒體來採訪,伊不得已才簽名云云。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遜、陳○野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警員陳○遜於本院證稱:『是邱○暘帶我們到中原街,甲○○再帶我們去找小姐的』,另警員陳○野證述:『我們先在大同區的一個賓館查到的。我們是先與他們聯絡,他們叫我們到那個賓館去,到那裡時就有一個年輕人(按即邱○暘),小姐的條件是因人而異,在我們談價錢時,樓下的阿姨稱有警察來,有與我們接洽的年輕人就叫我們到中原街二二號七喜大廈幾樓我忘記了,他叫我們在電梯口等,不久該年輕人與另一男子出現,他們先帶我們到出電梯的第一個房間,介紹該房間的一個女子給我,價錢是超過三千元,正確數目我不記得了,錢我就算給他們了』,核與共犯邱○暘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是甲○○跟我講門牌號碼,我才帶員警過我的,是我帶的,是我開車去接二名員警的』相符。且證人曹○雲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聽聞有警員說若不承認要請記者來一事,被告所辨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然警員陳○遜、陳○野上開供述僅涉及其等以釣魚方式查獲本件性交易犯罪之過程,能否以陳○遜、陳○野關於查獲本件之經過,即認定上訴人所持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警員陳○遜於原審供稱:「我訊問甲○○的地方與曹○雲被訊問的地方並不同,一個在六樓,一個在七樓,曹○雲不可能聽到我所說的話」(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詢問曹○雲係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同時間詢問上訴人則在同地址之六樓之八,如果無訛,曹○雲與上訴人於同時間在不同層樓接受詢問,曹○雲未聽到詢問上訴人之警員陳○遜威脅上訴人:「若不承認要請記者來」,能否即謂警詢時未脅迫上訴人取供?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為求實體發見並保障人權,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認該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曹○雲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然該傳聞供述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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