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余青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報頭十四乘五公分(兩格)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A版與B版)A1版,及以十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五版。㈣第二項之請求,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行為縱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真實善意原則而
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但仍得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和平鴿」雖係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台北市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台北二
二八紀念館(下稱二二八紀念館)之館刊,惟其乃由台灣和平基金會(下稱和平基金會)負責編刊,故和平基金會得藉此一管道向大眾公告募款,而大眾所捐予和平鴿之款項縱達上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亦有部分係捐予和平基金會,並非全數均捐予二二八紀念館。然被上訴人竟向媒體宣稱上訴人係以二二八紀念館之名義募捐款項,並將所得之款項,轉讓予和平基金會占為己有,其上開言論自屬故意誣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大額捐款人統計表及損款意願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民事法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當得以刑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重要之評價依據。
㈡「和平鴿」為二二八紀念館之館刊,而非和平基金會之會刊,故於「和平鴿」登
載募款,並因此而募得之款項,自屬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而供二二八紀念館營運所需之用。而被上訴人據實陳述文化局查帳之理由,並被動就不實之指摘據實澄清,係職責所在,自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和平基金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受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台北市民政局)及台北市文化局委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而和平基金會委派伊出任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詎被上訴人出任台北市文化局局長後,竟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記者宣稱:「甲○○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對外募得上千萬元的捐款,卻未據實向台北市文化局核報,反讓台灣和平基金會據為己有,文化局將在最短時間內提出民事訴訟,儘速追回屬於市民的公共財」,係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散布前揭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報頭十四乘五公分(兩格)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A版與B版)A1版,及以十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二二八紀念館之監督管理職權,於八十六年間為台北市民政局負責,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後則由台北市文化局負責。台北市文化局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對二二八紀念館之經營事項為業務查核,發現和平基金會就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接受或募得之捐款等收入,有未依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開立專戶獨立設帳、未據實向台北市文化局核報、未依約專款專用,且帳目不清等缺失,迭經台北市文化局要求和平基金會提出二二八紀念館部分相關帳冊資料及原始憑證供查核,和平基金會仍拒絕提供。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乙○○、 馬英九 、二二八」新書發表會,抨擊市府團隊以白色恐怖壓迫基金會退出紀念館經營權,並批評伊傲慢無知、大玩政治與媒體,伊乃應記者之採訪,對上訴人之指控予以澄清,並說明和平基金會並未依約將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收入款項獨立設帳,該筆錢應是公共財產,依合約應專款專用,而上訴人向台北市文化局表示以紀念館名義所募得僅二十餘萬元,但依台北市文化局統計館刊和平鴿上登載捐款額即有一千多萬元,顯有不符,自有查帳澄清之必要,然和平基金會仍拒絕查帳,台北市政府將循民事訴訟以維權益。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係記者之文字,有不完整之事非可歸責於伊,伊所述均有證據可證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基於善意而發言,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和平基金會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台北市民政局、台北市文化局訂立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受託辦理二二八紀念館經營有關事宜,委託經營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於該期間受和平基金會委派出任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而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其所口述「乙○○、馬英九、二二八」新書發表會,並表示和平基金會被馬英九市府與被上訴人聯手壓迫退出二二八紀念館經營權,記者乃就此訪問被上訴人後為報導,其中台灣日報、中央日報、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內容為:「乙○○表示,甲○○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對外募得上千萬元的捐款,卻未據實向文化局核報,反讓『台灣和平基金會』據為己有;目前委任會計師的查帳工作已告一段落,文化局將在最短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希望儘速追回屬於台北市民的『公共財』」,自由時報報導內容則為:「葉(指上訴人)在館長任內以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款項,按照雙方合約應為專款專用,公共財不應被歸於基金會所有,市府將提出民事訴訟以釐清帳目問題...此外,乙○○指出,基金會未將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募得的捐款收入獨立設帳,光是紀念館所發行的月訊刊物《和平鴿》上所明載,就有一千多萬元,這筆錢應該是公共財,依合約應專款專用,甲○○卻表示對外募款僅二十多萬元,並拒絕提出捐款相關帳目,對此市府會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央日報剪報、新浪網下載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社即時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二十頁)、「乙○○、馬英九、二二八」乙書為證(見原審卷㈡證物袋),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至七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自為該法條所稱之權利。然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始足當之。是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須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發生損害,且其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和平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台北市民政局所簽訂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指和平基金會)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辦理;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指台北市民政局)之查核」;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台北市文化局所簽訂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和平基金會)有關經費之支出及收入,應依規定獨立設帳,並接受甲方(指台北市文化局)之查核。如有以紀念館名義接受其他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收入,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甲方之查核」,足見和平基金會於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就二二八紀念館之收支須設置獨立帳戶,並應接受台北市民政局或台北市文化局之查核。惟本件上訴人自認和平基金會設有三個帳戶,分別為:⒈市府預算之撥款帳戶:台灣銀行業務部帳號00000000000;⒉基金會對外募款帳戶(即二二八紀念館募款帳戶):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⒊基金會帳戶: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其中基金會對外募款帳戶(即二二八紀念館募款帳戶)之收入嗣後均撥入基金會設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顯見和平基金會就二二八紀念館之收支,並未依約開立專戶獨立設帳。
四、又據和平基金會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出版之館刊和平鴿上所載捐款資料統計結果,其中捐款箱捐款為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個人捐款為一千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銅雕捐款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紀念館之友收入五萬九千元(五十九人次,年費一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至十八期和平鴿雙月刊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雖上訴人主張應視捐款人之捐款對象究為和平基金會,抑或二二八紀念館而決定該等捐款之歸屬,且銅雕義賣募款係二二八紀念館開館前,和平基金會已進行之活動,銅雕之費用與成本均係和平基金會所支出,而和平鴿上所載上訴人個人捐款即有一百七十六萬餘元,上訴人當初捐款之對象係和平基金會,台北市文化局不能以和平鴿所載捐款均認係二二八紀念館之捐款云云。惟查和平鴿既為二二八紀念館之館刊,並非和平基金會之會刊,係由台北市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和平基金會僅於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負責編輯,且其上徵求捐款欄已載明:「本館為台灣首創公有民營之紀念館,未來館務之營運,有賴民間人士、企業團體的熱心奉獻,歡迎各界人士提供捐款及建言,本館的所有收入,均作為推廣更適合於您的館務活動之用」,且大地與母親銅雕募款辦法亦表明:「紀念銅雕所募集之款項作為台灣和平基金會推動二二八紀念館所有工作或教育活動之用」,客觀上自足使人認為和平鴿上所載捐款均為二二八紀念館之收入,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至和平基金會因製作銅雕所付出之成本,自可依會計程序予以核銷而於捐款收入中扣除,並無礙該收入係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性質。再者,依和平基金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函暨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捐款專戶收受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該基金會表示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捐款僅二十萬七千零三十元,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準此,被上訴人憑上訴人任館長期間出版之館刊所載捐款收入統計,認為上訴人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對外募得上千萬元之捐款卻未據實向台北市文化局查報,反讓和平基金會據為己有,並依此向記者為陳述,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要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台北市文化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派員至和平基金會查核帳務,且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查核無誤,而和平基金會之簽證會計師「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出具查核證明書,證明和平基金會之收入與支出並無不正常情事,可知帳務並無不清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文化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四一九一○○號函及附件委託業務查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㈡本日針對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捐款收入,查核基金會所開付收據存根聯及基金會記錄之明細表及收支表,經核相符。㈢支出經費除本府撥款部分應檢送本府核銷外,其餘經費之原始憑據,基金會陳明係存放正興會計師事務所處,故現場無法核對。㈣請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補送資料明細如下:⒈基金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足見和平基金會僅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收入項中「捐款收入」之收據存根聯及基金會製作之明細表、收支表,但支出部分之原始憑證因存放正興會計師事務所致現場無法核對,並未作成帳務查核相等之決議。且台北市文化局亦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一一二八八○○號函覆和平基金會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二八紀念館委託查核會議紀錄決議所謂經核相符,其中捐款收入僅指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基金會開立收據之個人捐款及銅雕收入二項,以其收據存根聯核對基金會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收支表,核予相符,並非如基金會所云就該基金會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之收支帳目表示經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而台北市文化局復曾陸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四三二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五六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六一一四○○號函,請和平基金會提出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收入支出帳簿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至一○七頁),而和平基金會竟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和2K文字第○二三號函,向台北市文化局表示:「本會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經營績效優劣,自有社會一定之品評,本會當虛心接受。然而貴局前開反覆矛盾不一之查帳要求,本會依法依約均無配合義務,並謹以此函表示不再回應貴局之任何相關要求。貴局倘認為本會有任何違法違約之處,歡迎貴局向司法機關申告,本會將靜候司法機關調查,以還本件事實之原貌」(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堪認和平基金會並未提出全部帳冊及憑證供台北市文化局查核,自無經查核無誤之可言。又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麥福泉 會計師致和平基金會函已載明:「經本所就基金會之收入與支出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收入部分:一般捐贈收入係以開立台灣和平基金會收據交捐款人收執;門票收入開立門票交由參觀人;捐款箱收入經由二人會同盤點後存入銀行。支出部分:除政府補助款,檢據交由政府核銷外,其餘支出亦取得適當之支出證明。本所查核結果,其收入與支出並未發現不正常情事」(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且該證人麥福泉亦在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台北市文化局請求和平基金會交付帳冊事件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查帳時未區別二二八紀念館或和平基金會二者之不同,所有收入均係以和平基金會收入為主(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況上訴人亦在該事件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二二八紀念館本身不能開戶,和平基金會自行募的款項是另外的郵局帳戶,由郵局收的錢,都是轉到和平基金會的錢,會計師只負責會計項目是否清楚,給會計師的單據都是進和平基金會的帳,會計師無法區分專款是否專用(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台北市文化局就和平基金會與二二八紀念館之帳務已查核無誤云云,亦無足取。
六、又被上訴人曾聘請會計師 李宏健 至和平基金會查核會計帳簿及憑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七頁)。雖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文化局 黃國琴 股長、 王儉 主任會同李宏健會計師至和平基金會,經與上訴人及會計 葉鈴燕 協議,達成該基金會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另有接受捐款予該基金會使用,上述款項收入非用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經與台北市文化局代表人員說明,代表人等亦明瞭該基金會所指之部分與二二八紀念館收入專款專用有別之共識云云,並提出和平基金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和2K文字第○一九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台北市文化局派至和平基金會查帳人員曾與和平基金會及上訴人達成該項共識;且依前所述,台北市文化局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多次函請和平基金會提出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收入支出帳簿及憑證,尤無從認定台北市文化局已與和平基金會及上訴人達成該項共識;又台北市文化局曾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委託會計師查核和平基金會會計帳目結果,該基金會並未提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用於二二八紀念館之支出明細及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且該基金會二名工作人員並表示該基金會已發文表明不願再回應台北市文化局及教育局之查核作業,亦有台北市文化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文化二字第九○二○二八四七○○號函暨檢附九十年二月六日委託會計師查核和平基金會會計帳目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足證台北市文化局委請會計師查核和平基金會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收支帳務之工作,已因和平基金會不配合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而無法繼續進行。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和平基金會並未提出全部帳冊及憑證供台北市文化局查核等語,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事實,向記者表示目前委任會計師查帳工作已告一段落,台北市文化局將在最短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希望儘速追回屬於台北市民之公共財,即無不法可言。上訴人既不提出全部帳冊及憑證供台北市文化局查核,又於前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和2K文字第○二三號函表示歡迎台北市文化局向司法機關申告,則台北市文化局於九十年七月間,對和平基金會提起請求交付帳冊之訴訟,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其查核帳目釐清和平基金會與二二八紀念館間之帳務所必需,顯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七、末查本件全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其所著「乙○○、馬英九、二二八」新書發表會,並表示和平基金會遭馬英九市府與被上訴人聯手壓迫退出二二八紀念館經營權,記者因而採訪被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乙○○、馬英九、二二八」一書之書皮背面所載:「這是一本『刺馬』、『屠龍』的回憶錄。去年二二八前夕,馬英九市府與文化局長乙○○與台北二二八紀念館續營衝突風波,鬧得滿城風雨,最後,原本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深具口碑的台灣和平基金會喪失投標資格,黯然離開苦心經營三年多的紀念館。今年二二八,前二二八紀念館館長甲○○,親自揭露馬英九市府與乙○○,如何聯手壓迫紀念館前經營團隊台灣和平基金會的內幕;同時公開馬英九與乙○○對於二二八事件與族群問題的傲慢無知與虛假面目」(見原審卷㈠第十八、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以台北市文化局局長之身分,處理和平基金會續約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一事有所指控,則被上訴人為澄清上訴人之指控,向記者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並未逾越保衛自己及台北市文化局之合理範圍,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至被上訴人曾因和平基金會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之帳務問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議會提出專案報告,而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會議主席固嘗裁示:「有關二二八紀念館帳目事宜,請相關主管機關(文化局、教育局、民政局)本於職權查核清楚,並將查核結果送教委會參考;在未查明前,不宜對外發表任何意見」,然查台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會議主席之裁示,僅屬立法權對行政權之監督而已,且台北市文化局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查核和平基金會與二二八紀念館之帳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被動受記者採訪,基於該階段查核結果,就二二八紀念館帳目對外表示意見,亦難以被上訴人未遵守該裁示,即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二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報頭十四乘五公分(兩格)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A版與B版)A1版,及以十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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