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以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完全一致,毋庸更為事實之記載者為限,如第二審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有異,即應本事實審職權重新認定,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始得據以改判,否則第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互相矛盾,其判決即屬有違」;本件原判決既於
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竟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而未自行重行認定事實,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法條,與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相同,竟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傷害行為,符合義憤傷人,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違誤等語。惟查:㈠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事實審之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完全一致,毋庸為重複之記載,於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為簡化判決書之便宜規定,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若完全一致,亦可不予單純引用,即為重複之記載,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非以第一審之認定事實錯誤為撤銷之理由,其於事實欄就認定之事實予以記載,雖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並無違誤;且本件與本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之情節不同,原判決亦無違背該判例意旨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係顯然誤解法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原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㈢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他人,係指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其義憤,又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因而當場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為不義,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劉麗琴 先前所陳被告向被害人 江嘉川 借款一事係本於猜測,該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因借款無著,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至告訴人 潘春燕 雖稱被害人已返回住處附近,身上尚有餘款,不可能向人借款,然依上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均發現含酒精成分,可見被害人確有酒醉之情事,故其是否因酒醉而向被告借錢或被告向其借錢而生口角,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逕推定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依卷內其他資料,亦不足認定本件上訴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江嘉川;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係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原判決雖未論敘不足採取之理由,稍有瑕疵,但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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