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A女(警詢編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警詢編號:00000000之一,姓名詳卷)原為同鄉,經常至A父家中作客,嗣A父騰出一間客房供甲○○居住。甲○○明知A女母親離家出走,係單親家庭,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某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在台中縣○○鄉○○路○○○號碼詳卷)A父提供給其居住之房間內,以手壓住A女之手,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先後強制性交多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甲○○為遂行其淫慾,復另基於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脫離家庭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就讀之學校,以外出遊玩及前往台東尋找母親為由,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女脫離家庭,載往宜蘭、花蓮、台東及台南等處,再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縣市內之不詳地點,於前揭汽車上,以手壓制A女之手,並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多次。嗣因A女之學校運動會將至,A女央求返家,甲○○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讓A女單獨自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搭乘遊覽車返回台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原判決理由固引據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及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鑑定書說明:上訴人經鑑定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容易說謊,情緒控制差,自省能力差,危險性高,再犯性高,雖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然既難以治療且療效差,自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七行)。惟上開精神鑑定既已認定上訴人危險性及再犯性均高,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而治療處分既係避免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之必要矯正手段,何以上訴人即無治療處分之必要?又本件既未開始治療處分,何以已能預知治療效果不佳?上訴人如未施以適當治療,是否會造成日後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之更加惡化?原判決俱未究明,以資為判斷之依據,已有違誤。(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部分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在A女前開家中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某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對A女有連續強制性交多次之犯行。原判決就起訴部分以外之事實,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在跟我做的時候,有些時候我看他會怕,只是偷偷的哭,有些時候我就會跟他說不要」云云(見偵字第二一0五0號卷第三十頁),依其所述,其被和誘脫逃家庭期間,似非每次都遭強暴方法為性交行為。究竟上訴人是否均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已有違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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