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枝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枝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充分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中和路,適有告訴人 楊清安 駕駛無車牌之沙灘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沙灘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七、八、九肋骨,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及血胸、背部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