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第4號、108年度交簡附民第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被告陳威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北新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關廟區北安三街與北新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該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機車騎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熟悉路況,而於機車行駛時以行動電話上網尋找地圖,致未能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進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關廟區北安三街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進昆人車倒地而受有肩膀挫傷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時用行動電話上網尋找地圖,而││││不慎與告訴人吳進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承認騎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吳進昆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4│台南市立醫院、聖安中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診所及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共3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認被告陳威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定意見書1份│,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進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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