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停止處分出監之日期更正為「99年10月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章志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將其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自首後,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供述稍有不一,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364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