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吳姵瑩 被告 張仲仁 訴訟代理人 李鳳英
李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 洪智明 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遭被告占有使用,伊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出租予被告,惟被告並未表示是否返還系爭房屋或簽訂租約,不能說被告從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就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沒有權利叫伊搬走,系爭房屋係伊之祖父及父親興建後,由伊之家族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伊之祖父是 洪遷 ,洪智明是洪遷的養子的兒子,洪遷過世後由洪遷之子 洪欽武 繼承,洪欽武過世後再由洪智明繼承,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伊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伊本來也想購買系爭房地,但伊在談貸款的事,並非不買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核與前開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到庭稱當初洪智明有問被告是否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均未購買,當時原告與洪智明及被告一同在場談,洪智明跟張仲仁談240萬元,當時被告說要買,但後來洪智明傳簡訊說被告都沒有後續等語(卷75頁),就此被告則稱伊不是不要買,而是在談貸款的事(卷7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就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知情,而未為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此無足採憑。
⒉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