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勝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
(一)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購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尚未全部施用完畢即為警查獲,並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案與另案觀察勒戒應為同一案件等語,足見被告係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依上開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如成立犯罪,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因其施用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持有逾量毒品之行為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6年12月5日假釋,於10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財產犯罪,而本案為持有逾量毒品,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葉勝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22.4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30日8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勝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