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第1、2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等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等身體或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TRANVANDUNG即陳文勇(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DUNG即陳文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1瓶啤酒,隔天(28日)凌晨
1至2時之間某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上開飲酒處,隨於同(28日)凌晨1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01巷騎至該巷道與金華路一段之交會路口,不慎先與 蔡維倫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擦撞後,再與 張明慶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陳文勇因而膝蓋擦傷,亦造成蔡維倫之右手臂挫傷、四肢擦傷、右臂瘀青(未據蔡維倫告訴),張明慶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先後對於上述3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僅測得陳文勇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文勇在偵查初訊時同意緩起訴條件,經命具保無著後請回,復經取消緩起訴條件,並傳喚被告未到,合先敘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勇於警詢時及在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倫、張明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