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6行為「於108年4月『2日上午』,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證據:被告羅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月、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已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被告亦當庭供稱:該玻璃球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在卷,而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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