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明達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將被告侵占所得之臺北至左營站來回高鐵車票2張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處新臺幣壹萬元」,係明顯漏載「罰金」二字,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修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另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104年3月8日」係誤載,應修正為「105年3月8日」;除此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扣案兩張高鐵票不是我撿到的,我否認有侵占遺失物,那兩張高鐵票是我託我女朋友 王秀美 買的,她是在105年4月1日案發當天購買,是刷我的信用卡購買;請求調查被害人 顏晴榛 是在何處購買系爭高鐵票、在哪個窗口補票、當日是否有搭車到左營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系爭兩張高鐵票為顏晴榛105年3月8日訂位付款購買之事實
,業據證人顏晴榛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兩張臺灣高鐵車票,係自7-11便利商店所列印,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車次、起訖站、訂位代號、票號分別為105年4月1日20時24分、187車次、臺北到左營站、訂位代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以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48車次、左營到臺北站、訂位代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乙節,核與證人顏晴榛於原審當庭提出線上刷卡訂票後,臺灣高鐵公司回覆之訂位成功簡訊通知所載之乘車日期、車次、起迄站及訂位代號等內容相符,票號部分亦與證人顏晴榛掛失時填寫之遺失物處理單記載內容一致,有扣案車票2張、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紙以及遺失物處理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偵查卷第25頁),足認系爭兩張高鐵車票確為證人顏晴榛所訂位付款購買嗣遺失申報之車票無誤。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調查顏晴榛是在何處購買系爭高鐵票、在哪個窗口補票、當日是否有搭車到左營等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辯稱系爭兩張高鐵票是其女友王秀美刷其信用卡購買云
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已與王秀美分手,亦無法提供證人王秀美之電話或其他聯絡地址,也不記得她的出生年月日,我暫時沒有要求王秀美出庭作證;我也不知她係以我的那張信用卡刷卡購票,我的信用卡很多,不只那一張,王秀美用我的信用卡購買高鐵車票的時間我不記得,她把票交給我的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是以,究否確有王秀美其人,已非無疑,遑論由王秀美持被告信用卡刷卡購買本案之系爭高鐵票。且查被告於5年內並無申請何信用卡使用,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證被告前開辯述,顯屬虛妄,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業經原審論駁說明甚詳,被告
提起上訴,僅係就前已存在並業經原審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北至左營站來回高鐵車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余明達於民國105年4月1日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顏晴榛遺失之高鐵車票2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之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地下1樓售票處,以向櫃檯站務人員出示辦理退票欲換取現金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站務人員 陳俊霓 、 王怡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顏晴榛、陳俊霓、王怡心於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顏晴榛、陳俊霓、王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顏晴榛、陳俊霓、王怡心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顏晴榛、陳俊霓、王怡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等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明達固然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拿著臺灣高鐵臺北與左營之間來回車票各1張,前往高鐵地下1樓售票處退換車票,但矢口否認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前後在法庭上綜合辯稱大意摘要如下:這兩張高鐵車票是我女朋友王秀美用我的信用卡刷卡買給我的,我要到左營去辦事,但因為我剛從花蓮回來太累,本來要去的時候已經快超過時間,臨時起意決定退票,所以拿車票到高鐵櫃檯希望退票換回現金使用,而且案發當時的車票失主、辦理退換票的人,以及在派出所報案作筆錄的人都不是到庭作證的顏晴榛、陳俊霓、王怡心等人;又訂位簡訊上也看不出年份;況當初是我主動引導高鐵員工去派出所報案,怎麼反而變成我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83頁、第94頁、第9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經查:
㈠被告余明達於105年4月1日20時10分許,持為警查扣附卷之
高鐵車票2張,至臺灣高鐵臺北站地下1樓售票處,出示予櫃檯站務人員陳俊霓、王怡心,表示欲退換票,冀以此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此部分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晴榛證述為警查扣附卷之車票確實係其訂購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即站務人員陳俊霓、王怡心證述被告持查扣之高鐵車票至高鐵臺北站地下1樓售票處辦理退換票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至背面、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至100頁背面、第168至169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鐵車票2張、遺失物處理單影本1紙、證人顏晴榛當庭提出行動電話訂票成功之簡訊供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25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顏晴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3月8日利
用電腦連結臺灣高鐵訂位系統,以信用卡線上刷卡訂購臺北至左營來回車票各1張後,有收到訂位成功、付款完成之簡訊通知,在出發日前至基隆七堵7-11便利商店取票,可能是搭車當日從家裡出發前往高鐵車站之過程中遺失,發現後即至高鐵臺北站掛失並填寫遺失物處理單,再重新購買車票搭車至左營站等語詳盡(見偵查卷第4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而觀之為警查扣之臺灣高鐵車票,係自7-11便利商店所列印者,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車次、起訖站、訂位代號、票號分別為105年4月1日20時24分、187車次、臺北到左營站、訂位代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以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48車次、左營到臺北站、訂位代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乙節,核與證人顏晴榛當庭提出線上刷卡訂票後,臺灣高鐵公司回覆之訂位成功簡訊通知所載之乘車日期、車次、起迄站及訂位代號等內容相符,票號部分亦與證人顏晴榛掛失時填寫之遺失物處理單記載內容一致,有上開車票2張、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紙以及遺失物處理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偵查卷第25頁),足認扣案之車票確為證人顏晴榛遺失申報之車票無誤。從而被告以從行動電話簡訊看不出購買車票之年份,質疑證人顏晴榛並非本案查扣之2紙高鐵車票之失主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⒉又證人陳俊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拿扣案的那兩張車
票過來問我可否退票,我跟他說可以退票,但票款只能退到原信用卡帳戶,他就離開了,第二次來找我時,只拿一張票,說要換票,先詢問可否換新的行程,我跟他說可以,立刻確認電腦資料,被告並未拿證件出來,我核對電腦資料與被告所講的均不符合,且被告在回答過程中,看起來神色異於一般旅客,所以我請組長王怡心過來協助處理後續事項,我就沒有再管了,直到晚上10、11點,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背面);於審理中則證稱:105年4月1日晚上8時34分,被告跟我表示要辦理退2張高鐵票,來找我兩次,我有跟被告表示信用卡刷卡退票的話會退回信用卡的帳戶,其中一次因為我想確認車票是本人的,退款才會退回他的信用卡帳戶,所以跟被告確認在訂位系統內查詢到的車票訂位人姓名、電話,但被告回答的都不正確,有跟被告提及此情,結果被告只跟我說這車票是他訂的,還是他的誰訂的,我忘記了,因為訂位人資料不符,所以我打電話給公司同仁王怡心,想先確認是否有其他旅客掉了車票被其他人撿走,打完電話後,王怡心就走過來處理了,他們後來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後續也自己去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背面)。而證人王怡心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車票失主到櫃檯說車票遺失,後來我幫失主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並請其重新購買車票,協助她搭車,之後陳俊霓在另外的櫃檯遇到了撿到失主車票的被告,而被告實際來櫃檯3次,一開始他找陳俊霓,問這車票可否退票,陳俊霓表示可以退到原信用卡帳戶,他就離開了,因為是2張車票,他後來又到了另外的櫃檯去退其中1張,有成功退到原信用卡帳戶,事後被告又回到陳俊霓的櫃檯,問這張票可否換票,陳俊霓覺得狀況不太合理,就跟我回報,之後換我處理,我就問被告訂票人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被告都無法提供,我再問被告是否還有另1張車票,他說有,剛剛在前面的櫃檯退掉了,並且帶我到那個櫃檯,之後我跟他表明這車票有人在找,但他堅稱是他女友買給他的,並未說他女友是誰,被告覺得我們沒有證據在懷疑他,主動表示要找鐵路警察來做筆錄,我跟他說你等一下,我們請警察來處理,他就說不用了,我們現在就直接去鐵路警察那邊找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背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由於遺失車票的人在之前就來報失了,是我協助填寫遺失物處理單,而陳俊霓處理被告退換票事宜時,與被告核對訂票人的身分證字號或電話發現不符合,被告表示是女友幫他訂,陳俊霓覺得事情不太對,請我過去,拿系爭車票給我,我跟被告確認車票是否是被告的,被告說不出什麼明確相符的內容,我問被告先前退票的車票是在哪個櫃檯辦的,我要再核對,因為被告報了2張,我想去核對2張車票是否有關聯性,發現是同一人訂的來回票,就跟被告說這2張車票有人在找,被告說不然找警察,因為被告堅持票是他的,所以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明確。審酌證人陳俊霓、王怡心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余明達及被害人顏晴榛,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陳俊霓、王怡心於報案後隨即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乙情,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之後至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陳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警詢內容相同,且合理、明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被告猶執詞證人陳俊霓及王怡心並非案發當時處理其退換票事宜及前往派出所共同製作筆錄之高鐵人員云云,亦屬無稽,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車票係女友王秀美以被告之信用卡購買後
交付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83頁、第144頁、第172頁至背面),並一再聲請傳訊王秀美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0頁背面、第143頁、第172頁背面)。然經本院按被告提供之地址傳喚王秀美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回證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8頁)。復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被告提供之地址查訪附近鄰居亦表示未聽過該址有名喚王秀美之女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9573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復辯稱已與王秀美分手,亦無法提供證人王秀美之電話或其他聯絡地址,亦不知係以何張信用卡刷卡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則究否有王秀美其人猶有可疑,遑論有持被告之信用卡刷卡購票之情。況查被告於5年內並無申請何信用卡使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述,要屬虛構,委無足採。故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秀美,欲證明本案扣案車票,確屬證人王秀美所購得交付使用云云,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至被告再以其主動要求報警處理乙節,僅能認屬犯後態度之表現,無解其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成立,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種種辯詞,均係犯後矯飾,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再聲請調閱其退換票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有無
被抽換車票云云(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然此部分,實屬空言臆測,無何憑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高鐵車票,未思迅速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並進一步將之持向高鐵站務人員行使,欲換取現金使用,其行為殊屬可議,幸因被害人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票,方使被告不至於得以取得退票款項之利益,被害人客觀上之損害亦獲得控制;併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處「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非謂被告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而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於事實上對於該等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故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應予宣告沒收。準此,本案為警扣得之上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因為侵占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