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與丙○○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八樓之住處,為細故發生口角,甲○○盛怒之下將房間內之電視、電腦、餐桌、音響、茶几、廚房之餐具置物架等全數翻倒或砸毀,致生損害於丙○○(含其後摔死小狗部分之毀損,均判決確定)。丙○○見狀即躲入房內,甲○○竟另起傷害之故意,破門而入將其拖出並以繩子勒住丙○○之頸部,致其頸部受到挫傷,丙○○因而陷入昏迷,甲○○見狀即打電話報警,並與到場之警員一同將 鄔女 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傷害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至當晚十一時許丙○○出院回家時,甲○○又尾隨在後,隨同鄔女一同至前開住處,二人又生爭執,甲○○將丙○○推坐在椅子上,不准鄔女行動,非法剝奪鄔女之行動自由,鄔跳樓,以傷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之,鄔女不從且畏懼至極,甲○○竟將丙○○所飼養之小狗自八樓陽台丟下摔死後離去。丙○○隨即於次日凌晨一時許電召友人 陳鎮敏 前來,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尚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不承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醫院回家後即未再出門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遭被告妨害自由,前後五次指述,版本大相逕庭,其指陳事件發生之順序、出場人物等,均全然不同,其指訴既存諸多瑕疵,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上約十一時即已返回台北市○○街住處,不可能於當晚十一時至翌(七)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在告訴人新店住處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請求傳訊證人 朱恒蓉 及乙○○為詰問自明等語為被告辯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張從仁 警員、友人陳鎮敏之證述,暨耕莘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據,然查:
㈠起訴書證據欄所載「訊據證人即第一次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張從仁證稱:伊到場時甲○○在場,告訴人無法言語,當時屋內傢俱已被翻倒,伊隨即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復參佐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頸部受有挫傷,另觀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屋內一片狼籍,電腦螢幕破裂、電腦桌面斷裂,大型家具翻倒在地,絕非骨折受傷之人所能造成,另訊據證人陳鎮敏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伊接獲丙○○之電話哭訴要伊前來,伊抵丙○○住處,見傢俱均遭砸毀,伊即報警。伊並於當晚打電話質問甲○○為何如此,電話中 張某 不但承認家具是其所毀壞,亦承認狗是伊摔死等語,另有菜刀插附在告訴人大型沙龍照片上及小狗摔死在地之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證」等情,細譯其內所指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僅證明被告有毀損、傷害之犯行,就妨害自由部分之證據,尚付闕如,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有未盡,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局稱「我離開醫院上訴人跟蹤到我家,上訴人押我至陽台,上
訴人就把我的狗從八樓丟到一樓。然後拖我至客廳,我坐在椅子上,他用菜刀射我,沒射中射畫像(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偵查中改稱「我進入家門時,發現上訴人跟蹤我,將我推入客廳叫我坐在椅子上,我說想喝水,但他不准我動,我一站起他就丟一把刀過來,之後他又把我押到後陽台,叫我自八樓跳下,我不敢,他就把我的狗丟下去」;或稱「我自醫院回家他一直跟蹤我,我開鐵門時他就出現。我當時叫他走,他賴著不走,我就打電話給他媽媽叫他來帶他兒子,他媽媽叫我去接他,我就去接他媽媽來,他媽媽將他兒子之行李帶走,他就騎機車跟著計程車,但他沒有真的離開,他又出現在我家並把我押到八樓後院」(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至原審又改稱「我開門,上訴人隨我進屋內,他開始砸東西、砸電腦、電視機,之前上訴人也有砸一些東西,他將我拖到後陽台,狗在後陽台,他叫我跳樓,我不肯跳...他後來將狗自八樓丟下去,他後來叫我進房屋叫我在椅子上,他手裡拿了壹把菜刀,告訴我,說不能動並說你動的話,你試試看,我當時口渴,我就站起來,他就拿起菜刀射向我上半身,沒有射到,之後叫我在沙發上叫我不要動」(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綜上,告訴人原稱上訴人進門先丟狗後射刀;次改稱先射刀後丟狗;再改稱進門後,告訴人去載上訴人之母來,俟上訴人之母離去後,才發生押到八樓後陽台;後又改稱上訴人進門後先砸東西,然後丟狗及射刀。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院乃依職權傳訊告訴人丙○○,欲透過交互詰問以查明其陳述之真實性,惟告訴人經兩度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致無從證明告訴人所訴為真實可採,其陳述自非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證人朱恒蓉、乙○○於本院均到庭證述,其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恒蓉證陳當晚
十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三十分許有來按門鈴,但被告均在家,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隨告訴人前往新店云云,房客乙○○則證 陳伊 看到被告十一時許回家,伊即進房休息,伊入睡前被告應在家裡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與被告一為親子、一為房客關係,關係非比尋常,惟按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連形式舉證責任即提出證據,尚有未盡,被告即應受無罪之推定,良以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準此,上開證人之陳述,其憑信性如何,即無深究之必要,此乃刑事訴訟糾問主義到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應然,毋待贅述。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失察,僅憑告訴人之指認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