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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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中正國小前路邊,當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左側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見狀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正開啟之左前車門,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深撕裂傷之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培政 據報前往乙○○就醫之臺安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路邊停車及其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以:伊當時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速過快,亦有過失;被害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太高,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況且是被害人自己撞到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腳
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經其提出臺安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祇在卷可參。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我車剛停好在肇事位置時,我要開門有向左後方看,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行駛過來,我看沒車我就先開一點,再看沒有車過來,我就把左前車門打開,就在我打開車門時,突然一部腳踏車從我車之左後方騎過來,且該腳踏車速度很快,致我車之左前車門內側就被乙○○所騎之腳踏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顯示肇事前告訴人腳踏車已駛近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旁,當被告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腳踏車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門發生碰撞。
㈢按⑴後照鏡未能照到車輛側面及後方所有方位,其存在有視覺死角,應為駕駛人所知悉,故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或開啟車門時,除檢視後照鏡外,尚須轉頭或以眼睛餘光環視周圍情狀,確定後方無來車及行人始為變換車道或開啟車門,而以本件車禍而論,倘若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作上述之檢視動作,既已確定其左後方並無人車,何以開啟車門時,告訴人仍在被告車輛左後側並因閃剎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縱看過後照鏡,尚難認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⑵又告訴人所騎乘者係腳踏車,其車速自難與一般機車相提並論,姑不論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是否速度過快,其對於在車內人員之動態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於開啟車門前自須檢視後方確無來車始能開門,被告在確定後方無來車前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禍端,即難辭過失之責。⑶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係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然天候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可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已違反上述規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一二一0三九二七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二一0五六八四00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臺安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培政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現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 吳政武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猶一再執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車禍迄今已一年十月有餘,雖口頭再三表示欲和解之意,惟又僅願支付保險公司有給付之醫療費用,對被害人因額頭深撕裂傷所造成之精神上其他損失,亦只表示可包個紅包,顯然對自己之過失,並未深切反省,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稍嫌過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失之太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但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