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報紙徵友之機會認識告訴人丙○○,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告訴人相偕至臺中遊玩,於告訴人駕車途中,在泰安休息站趁機於飲料中,摻入不明藥物供告訴人飲用後,憑藉告訴人神智有些不清之狀態下,取得以告訴人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人於同晚九時二十七分許,住宿臺中市○○○路一段二五七號「全國大飯店」內,被告乙○○又於翌日(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乘機竊走告訴人所有皮夾內現金一千三百元及行李內之攝影機、照相機及照片等物,得手後立即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松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一)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二)依證人即全國大飯店安全室主任 孔繁駿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大飯店副經理 吳榮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全國大飯店所攝錄之錄影帶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下車時進飯店已不能行走,須由該飯店之服務人員攙扶告訴人下車到飯店沙發椅,而由被告去櫃檯登記,登記表由被告代簽;(三)金融卡及其密碼對所有人而言係相當重要及私密,告訴人與被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認識,十一月七日始第一次見面,距案發時僅約二、三日,衡情二人並不熟識,告訴人既有能力帶被告至提款機前,為何不自己提款、又為何告知被告密碼?而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等為據。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 右揭 時間自新竹同行至臺中遊玩,途中在泰安休息站,被告確有購買飲料予告訴人飲用,待二人車行至臺中市某夜市停車場,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二萬一千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晚住宿上開飯店,被告於離開時一併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車內上開物品攜回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該農會提領紀錄、該飯店寄居旅客報名單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一九、二二頁)在卷可稽。至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皮夾現金一千三百元取走一情,告訴人固於警訊中陳稱:伊在十一月十日晚上發覺伊放在皮夾內的現金五千餘元也不見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卷第九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伊是事後調閱飯店錄影帶才得知伊是付現金等語,並當庭提出該飯店之付款收據(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所指皮夾內現金短少一情,或係支付當日住宿費用,此部分非惟被告堅詞弗承其情,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走。
(二)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指陳:被告在上開交付與其飲用之飲料中摻入藥物,以致其車行至臺中夜市時意識不清,任由被告提領金融卡內款項,且其至該飯店住宿時,亦是由該飯店服務人員攙扶,而任由被告取走前開置於一袋內之攝影機等物品云云。惟查:
1告訴人指陳被告在飲料中摻入藥物一事,依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點多伊等約在新竹市○○路的玫瑰庭園碰面,之前伊等就講好那天要去臺中玩,伊就開車載她,車開了約十分鐘的路程,她就說她感冒要買感冒藥,後來經過明湖路二十號的合盛藥房,她自己下車賣藥,事後伊查知那是她家附近的藥房,藥房老闆說認識被告但沒有告訴伊當天她買了什麼藥...當時是被告假藉上廁所的名義,後來上車就帶了二瓶飲料,該飲料被告在伊面前打開,可是伊沒有聽到開啟的聲音,所以伊以為被告是拿已經開啟的飲料給伊喝...(當天被告有無至藥房買藥?)伊只是懷疑而已,但伊沒有去跟藥房老闆求證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到達臺中夜市,過十幾分鐘後就意識不清,而任由被告提領金融卡內存款云云。然查,告訴人經員警調閱前開提領過程錄影帶觀看後,於警訊中陳稱:(乙○○至臺中市三信提領款項時你是否有前往?)伊當時有與乙○○一同前往領錢,伊就站在乙○○後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卷第一二頁反面),並無其所指意識不清之情;況且金融卡密碼當時僅告訴人知悉,若其當時意識不清,被告如何能要告訴人正確說出此密碼進而提領?足認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告知密碼由其提領一事,應堪信實。此外,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在逛夜市有嘔吐,當時賣衣服的人有拿街生紙給其擦拭、該衛生紙其事後在車內發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嘔吐過之衛生紙三團為據。然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定安眠藥等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出具(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六四五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四二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僅有如上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確與事實相符。
3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住宿該飯店時,確有因神智不清而不能行走須由該飯店之服務人員攙扶下車,且本件住宿登記亦係由被告去櫃檯登記,登記表由被告代簽一情。經原審檢附當時該飯店之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翻拍成照片(見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二六九號函所檢附編號一至七十照片),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當庭勘驗照片: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辦理入房情形,告訴人當時確需該飯店服務人員攙扶,而由被告至櫃檯辦理住宿登記,告訴人由人攙扶坐下椅子,姿勢有直坐及斜坐,後由服務生攙扶起身,穿上夾克,直立站起,先自行行走,身體挺直,後有人攙扶行走,但身體直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然告訴人此時需人攙扶之原因,依證人 孔繁峻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是乙○○、丙○○等二人,於該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搭計程車至飯店由服務生接待,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由乙○○至櫃檯辦理住宿手積,當時是由乙○○扶著丙○○下車後,由服務員扶 徐某 入飯店沙發休息,由乙○○辦理手續...錄影帶可看到徐某神智不是很清楚..伊等都是由錄影帶紀錄看到的,當時伊沒在場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且伊當時也不在現場..,伊當時有看過錄影帶,當時由服務生扶男的入飯店沙發休息,當時只看得出男的需要人扶,但至於喝醉或服藥則不清楚等語(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敘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證人吳榮雄於偵查中證稱:事後(隔天)男的(丙○○)向伊說他被他所帶來的女子騙了照相機等物,他說他進飯店神智不清被該女子騙了一些東西...伊有看過錄影帶...,因該男子下車進飯店,由伊等服務員扶他下車到沙發椅,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則證人孔繁駿、吳榮雄均非在場見聞之人,其等上開所述乃觀看錄影帶,以告訴人入內當時需人攙扶乙情,而個人推測告訴人當時有神智不清之情況;自難以其等個人推測之詞據為認定被告有以藥物使告訴人陷於神智不清之認定。而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辦理住宿登記之人 陳美珠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男的好像是喝醉了,因為當天那個男的一進門就被扶到櫃檯正前方五、六公尺目視可及的沙發上,該名男子從一進門就被扶著...伊沒有去聞到男的身上有無酒昧等語;證人即當日攙扶告訴人之飯店服務員 鍾昌達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對當天的事一點印象都沒有,伊對在庭的被告及證人丙○○及有無去攙扶告訴人都沒有印象了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需人攙扶,是否如其所指已陷於神智不清之情況。
4又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林志雄 於偵查中所述;伊是四點至六點的班,被告約在快下班時來找伊,當時他說他叫 阿珠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五二頁反面);是若本件告訴人於右揭凌晨?此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是今年十一月五日及七日二天登聯合報徵婚友,在本年十一月六日 李女 主動打電話找伊要與伊作朋友...第一次見面,..後就各自離開,離開前李女給伊她的聯絡電話...伊於十一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李女住處找到V8攝影機、相機、相片等,伊把上述物品都拿回家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八頁反面);則被告若確有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神智不清,趁機取走告訴人物品,何以告訴人事後仍能藉由被告先前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找到被告甚至立即取回上開物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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