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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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在臺北監獄和一舍三十二房確實有用拳頭猛擊自訴人之腹部開刀處一拳,致使自訴人解黑便、便血、胃㿉瘍出血至八0四醫院住院九天,而被告捏造事實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甲○○誣告(九十一年自字第二0四號),其自訴狀第二頁第四行杜撰:查被告意圖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不惜自傷身體,明知虛偽故意虛構捏造云云,故意混淆視聽,讓人覺得他沒有毆打自訴人,其實是被告毆打自訴人而不敢承認,而證人鍾 財華 也替他做偽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檢察官開庭調查,自訴人也已經將被告鍾財華所犯偽證罪上訴到最高法院,也將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向監察院監察委員提出陳情,並且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被告在自訴狀影本第四頁第一行杜撰「被告實為可惡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及妨害名譽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自訴人前告訴被告傷害一案,被告經判處無罪後,被告乃自訴自訴人誣告罪嫌。惟自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是被告顯然有誣告自訴人誣告罪嫌,及被告在其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人為可惡之人等為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傷口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伊毆打的,自訴人之前對伊提出傷害告訴,完全是自訴人在編導捏造,本無此一事實,經法院查明還伊清白而為無罪判決,伊甚感冤曲方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自訴,自訴人反咬被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案之自訴,伊根本未誣告自訴人,自訴人之傷是入監時即已有開過刀,血便可能是他之前暴飲暴食的結果,之前八0四醫院驗傷結果不是被別人打的,在自訴狀內寫「被告實為可惡之人」是呈給法院看,伊並沒有當場說他等語。
三、誣告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以乙○○為被告向原審提出傷害自訴,謂「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和一舍三十二房靜坐教化時,被告就用拳頭打自訴人肚子開刀處,致使自訴人肚子非常痛,才大喊『報告主管』,主管問被告及鍾財華都不敢承認有打自訴人肚子一拳,為此自訴被告乙○○傷害罪」等語,經原審就所訴犯罪事實進行審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處乙○○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乙○○認自訴人甲○○有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再向原審對甲○○提起誣告之自訴,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判處甲○○無罪,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0三八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甲○○陳稱:「如果自訴人(即乙○○)願意撤回本件上訴,我自訴誣告部分就不上訴。」乙○○則供稱:「被告(即甲○○)另案自訴誣告部分不上訴,我就撤回本件上訴。我相信被告承諾,我現在庭呈撤回上訴狀。」甲○○並明白陳稱:「我會馬上向桃園地院撤回自訴誣告(按即本案),我不上訴。」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0三八號乙○○自訴甲○○誣告上訴一案,即因乙○○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凡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至一一七頁)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影印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被告乙○○在本院陳稱甲○○在上開案件中原已協商說要各自撤回上訴,伊已撤回「上訴字第三0三八號」案件之上訴,但 高某 自己食言拒不依約撤回其本件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依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無據。
(二)自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北監獄和一舍三十二房有以拳頭毆打其腹部開刀處一拳,致其因此解黑便、便血、胃㿉瘍出血至八0四醫院住院九天,惟此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經查,該傷害案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審理時,證人鍾財華證稱伊當時未見被告乙○○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證人即台北監獄主管 李貴榮 亦證稱:「:::當時在教化完畢後,自訴人大叫報告主管,我就過去看,是三十二號房,當時房舍有在場三人就是被告及自訴人,我過去看時自訴人說被告廖打他,我有問被告廖,被告廖否認有打自訴人,我也有問在場之鍾(財華),他說沒有看見廖打自訴人,當場我有翻起自訴人的衣服看,沒有發現傷痕,也沒有紅腫,我還有請自訴人檢查一遍,結果自訴人也說沒有紅腫或傷痕」。證人 許志帆 則證稱:「在執行期間我曾跟自訴人在同一舍房,約在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跟自訴人同房,和一舍三十二房,我們是三人一房,自訴人沒有跟我提過被被告乙○○打過這件事,我只知道他們之間好像有仇,自訴人也沒有掀衣服給我看過傷口,他洗澡時,我有看過他胃的地方有開刀的疤痕,同舍房時,我沒有聽到或看到自訴人說身上會痛,他當時很會吃,生活很正常,我沒有看過自訴人吃胃痛的藥」,證人即台北監獄教誨師 溫瑞祥 證稱:「自訴人及被告我都認識,他們是我教化的對象,我知道自訴人告被告的事,自訴人沒有打過報告給我說要驗傷,自訴人當時有被送去違規房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舍房吵鬧,:::自訴人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只有拉開衣服讓我看他的肚子,但我看不出有任何被打的痕跡」等各語明確,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已難認被告乙○○有於自訴人所指述之時地,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成傷害之犯行。自訴人漫詞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實,實非可採。
(三)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分別送往台北監獄衛生科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固有就診記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內可憑。惟依經該傷害案之原審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查明造成自訴人「胃潰瘍」之原因,據覆稱:「:::二、胃潰瘍形成之原因可為⑴攻擊因子過強,如幽門螺旋桿菌及胃酸等。⑵防禦因子減弱,如藥物或精神壓力等。三、遍尋文獻及教科書,未有因毆打造潰痕之報告」等語,則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右開時地曾因「胃潰瘍」病症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尚難遽此即認自訴人之胃潰瘍現象即係遭被告乙○○毆打其腹部之結果。
(四)析上各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毆打自訴人成傷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同此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無不合。自訴人雖請求調查伊在台北監獄有寫報告請求至八0四醫院去驗傷,及請求傳喚「文書」云云。惟查,台北監獄主管李貴榮及台北監獄教誨師溫瑞祥均於原審就前開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自第一六五號)審理時證述自訴人並無因此事寫報告請求驗傷一事,已據原審及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且自訴人有無在台北監獄寫報告請求驗傷,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訴人請求調查此部事實,即無必要,又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在臺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即所謂和一舍「文書」 丘德爭 以證明其有打一份報告交給李貴榮乙情,既經證人李貴榮證稱並無上開報告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乙○○主觀上認其確未毆打自訴人成傷,復經法院認定其無罪並判決確定,以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認為自訴人對其向法院自訴傷害之行為,即足以構成誣告罪,而向原審提出自訴,雖與嗣後原審認定自訴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不同(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惟此為法院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乙○○前對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時,即有誣告之犯意。況乙○○自訴甲○○誣告一案,係甲○○以前述方式誘使乙○○撤回其上訴,該案並未經本院實質審理,否則甲○○是否仍得不負誣告罪責,並非全然無有疑義。被告乙○○在主觀上認其並無毆打自訴人,惟自訴人卻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認自訴人有誣告罪嫌,主觀上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而誣陷自訴人入罪之意思,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查被告乙○○前向原審提起甲○○涉犯誣告罪之自訴時,於自訴狀記載「:::二、被告原受詐欺罪判刑一年二月服刑於台北監獄,期間被告仍不知悔改,並有多次不良紀錄及多項告訴他人之案件,且件件全要求附帶民事賠償,三十萬、十八萬、十萬、五萬元不等,其惡行台北監獄管理人員眾所皆知,被告實為可惡之人」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乙○○具名之自訴狀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雖堪認被告確有於其向原審提起甲○○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狀中記載「被告(即指自訴人)實為可惡之人」之情。惟查,被告既係將「被告實為可惡之人」記載於其自訴甲○○誣告之自訴狀中,且就被告所載該段前後文句觀之,可知被告所為前揭陳述,僅係描述自訴人在台北監獄服刑時即有多項告訴人之案件,並進而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行為,而認實屬可惡,應係被告個人陳述內心感受而已,或有加以誇大、渲染之情形,然此僅為被告對於自訴人前述所為之形容用語,其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抑且,被告僅在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內載明而為陳述,本院及原審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卷審閱結果,復未見被告有在法庭上有再次陳述自訴人「實為可惡之人」等諸此之評語或言詞,此並為自訴人所是承在卷。從而,被告既未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自訴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指摘或傳述自訴人「實為可惡之人」之言語,足徵被告並無廣為散佈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各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誣告及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自訴人有毆打其致胃㿉瘍出血等傷之己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