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遭人誣控誹謗,受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移
上訴人即該分局警員甲○○於同年五月製作上訴人之「 素行 調查表」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作為法官、檢察官辦案之參考。被上訴人未經調查,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記載上訴人:「與妻 朱曼琳 失和,夫妻常常吵架」、「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難以相處,個性脾氣刁鑽」等不良素行。警察人員應如何填載素行調查表,法令有明文規定,而素行調查表記載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亦有違警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而主動提供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資料及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素行調查表內關於「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環境」、「交往人
物」等四欄乃上訴人生活背景之描述,素行調查表內尚有「素行」一欄專載上訴人之素行,上訴人認為上開四欄即為記載上訴人之「不良素行」,恐係誤會。被上訴人於「家庭環境」欄內記載上訴人「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係客觀表述夫妻間相處情形,不足構成社會上對其人格有貶損之評價。「個性怪異」係指述個人個性奇怪,思考異於常人,並無貶損之意。「難以相處」亦非不好之名詞,自古有獨特見解、成就非凡之人多「難以相處」。「個性脾氣刁鑽」亦非損害他人名譽之詞。素行調查表屬於「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行為本身並無不法,自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素行調查表違反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及文山第二分局以行政處分記被上訴人申誡二次,亦與侵害名譽之要件無關。綜上,本件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被上訴人所陳述並未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或攻擊性之字眼,僅係客觀之事實陳述,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文山第二分局,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上訴人之素行調查表呈報台北地檢署,作為法官、檢察官辦案之參考,該素行調查表記載上訴人「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實詞句,並違反規定主動提供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資料,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受申誡二次之處分並調離上訴人居住地管區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文山第二分局陳報台北地檢署函、文山第二分局素行調查表、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範本、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件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除抗辯係依客觀事實記載與妨害名譽無關外,餘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素行調查表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素行調查表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事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時,填送犯罪嫌疑人素行調查表予司法機關供偵審之參考,相關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僅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辦理,其適法性頗受質疑,為避免影響犯罪嫌疑人權益,上開規範條文停止適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刑司字第09234657000號覆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可參。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分別載有「‧‧‧應先查明有無前科通緝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一、切實查明前科及素行資料,檢附前科及素行資料,隨案移送。」、「移送報告書所附案卷‧‧‧內含刑案資料作業電腦查詢報表、素行調查表等‧‧‧」(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系爭之素行調查表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卷第十五頁),故被上訴人記載素行調查表時,仍應受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所規範。則被上訴人在素行調查表記載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所涉遺棄罪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係按照前揭規範「檢附前科及素行資料」而辦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記載違反警政署所頒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山第二分局第二組「簽」所載(原審卷第八三頁),被上訴人於素行調查表上記載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四之規定辦理,且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參、五、㈢素行資料記錄來源如下「㈠警察機關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各級司(軍)法機關各類案件裁定書‧‧‧」,而不起訴處分書屬偵查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相當於廣義之各級司(軍)法機關各類案件裁定書,故被上訴人於素行調查表記載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素行調查表記載上訴人:「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
架」、「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相處,個性脾氣刁鑽」(原審卷第十五頁),其中「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與鄰居都不合,個性脾氣刁鑽。」部分,經文山第二分局調查做出結論:「經訪談 顧民 鄰居 梁虎文 、 孫柏世 、 白王明琳 等人均證實與顧民相處良好,未有不合之情形,且雖無深交,仍有一般交往互動情形,尚未達到難以相處之程度。」(原審卷第八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素行調查表中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不良之素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故前開部分之記載有違「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中關於「‧‧‧應先查明有無前科通緝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之規定。且經上訴人陳情,文山第二分局第二組調查後,於該「簽」第五點載明:「‧‧‧故研判 傅員 當時未能詳加審核受訪者所提供之資料且填報時之用字遣詞欠周延,以致衍生素行調查表記載內容與現實有所出入,傅員難辭其咎。」(原審卷第八四頁),足認被上訴人素行調查表之記載,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製作之素行調查表與事實不符,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自生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因素行調查表僅有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機關)才會看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既非一般不特定之大眾皆能得知素行調查表之內容,且司法人員承辦刑事案件著重犯罪證據之有無,素行調查表僅供參考之用,縱上訴人之名譽因被上訴人不實之記載受有損害,其損害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大陸問題研究所畢業,名譽權受侵害時年收入約一百十萬元,現已退休從商,而被上訴人則為現職警員,月收入為五、六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顯屬過鉅,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