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 高沈樣 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該二地號經合併為二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地,並於七十四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登記。嗣至隔年上訴人體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弟弟又無自有房地,乃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竟因細故於錦州街三四五號家中毆打上訴人父親 薛汝稻 ,造成其頭皮、左前胸紅腫,左腹股溝大面積瘀血,右踝裂傷、左腕挫傷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無償接受上訴人房地之贈與,竟罔顧恩情,暴力加害上訴人父親成傷,其行為泯滅人性,毫無人倫孝道,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來自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之一帳號(以下簡稱三九帳號)之存款約一百萬元,向訴外人 李龍煇 之借款約四十萬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五十五萬元,參加訴外人 謝竹 之合會,每會三萬元,得標會款七十餘萬元及參加 陳正義 之合會二會,每會三萬元,得標會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二四六地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七之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二七二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兩造合夥經營機車行所賺得的錢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個人出資,因上訴人係兄長,故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嗣因上訴人計劃結婚要求獨立,因牽涉到兄弟及父母親分產之事,故依民間之慣例,請來母舅 黃樹和黃水池 、姨丈 游竹南洪團圓 先生為見證人,就分產之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並列為兩造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後兩造再於父母及舅舅、姑丈見證下抽籤分產,由被上訴人抽得不動產籤,上訴人抽動產籤,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受移轉系爭房地係因分產,並非上訴人所贈與,至於移轉登記之所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為了節稅。況且該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時,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並非是產權完整的,被上訴人直到八十五年一月才繳清貸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四百十二萬元,依協議書兩造各得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元,扣除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實際之利益只有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光是一部BMW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就超過被上訴人分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或為其所有,並非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贈與,而是分產,既無贈與,即無撤銷贈與可言。另兩造分產後,父母親與未出嫁之妹妹均住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扶養十餘年,直到八十八年母親病逝,因遺下前述民生東路一樓店面房屋,被上訴人與父親及姊妹原均有繼承權,上訴人卻欲獨享,乃聳恿父親誣指遭被上訴人打傷,逼被上訴人與其談遺產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高沈樣購買,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房地總價為四百十二萬元。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兩造及其父母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就家產為分析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上訴人,首應審究者,係該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
有?苟非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並非事實之所有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贈與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四百十二萬元,來自上訴人設於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九帳號之存款約一百萬元,向訴外人李龍煇之借款約四十萬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五十五萬元,參加訴外人謝竹之合會,每會三萬元,得標會款七十餘萬元及參加陳正義之合會二會,每會三萬元,得標會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其在原審係主張簽約時付二百十二萬元(含訂金十二萬元,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二紙),第二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萬元支票二紙),尾款二十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給付(原審卷第二○九頁),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出售新生北路之房地以償還對外之借款,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將新生北路三段之房地出售所換購者云云(原審卷第六一頁)。查,上訴人果係標會、借款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事後並出售新生北路三段之房地償還借款,印象必然深刻,斷無迄原法院辯論終結猶無法就資金來源詳加說明之可能。況上訴人既非經常買賣房屋,七十四年迄今僅購買系爭房地一幢,其資金來源應於起訴時即可掌握,上訴人遲至本院最後一次於九十一牛年四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整理出資金來源,已難取信於人。此外,證人李龍煇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院證稱上訴人在七十四年元月曾向其借四十萬元說要買店面云云,然所謂之買店面是否即係購買系爭房地或上訴人是否確將四十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證人並未親眼目睹,顯然無從知悉。證人陳正義雖以書信稱「‧‧‧十數年前當會首招會,甲○○有標過二會,每會三萬元約三十人左右」云云,該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正義出具,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謝竹固 到院證稱
七十四、五年有召集過三萬元之互助會,甲○○有參加,但何時標取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九八頁)。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以個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亦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既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贈與。上訴人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院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地政機關於申請登記之資料齊全時即應准許登記,對於登記原因之有效與否及私權之爭執,本應由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無效或違法前,原審之裁判不得認定其無贈與之事實」(本院卷第二八頁),係將土地登記之行政行為與登記之原因行為混為一談,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分析家產而來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其父母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甲○○等四人,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現協議將財產歸為共有或移轉指定名義人及其他約定事宜。」,其中包括系爭房地及公司股票、電話等,均屬協議書所指之「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上訴人自認協議書為真正,但抗辯係聽從父命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原番卷第六二頁)。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綜觀該協議書全文,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民生東路之房地,均屬於家產,原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此所以協議書載明「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民生東路房地登記名義人為 薛黃歛 所有‧‧‧」之原因,如依上訴人之抗辯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房地、股票、汽車等,本即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同意將財產為贈與被上訴人及母親(原審卷第六三頁),則應記載為「原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現上訴人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及母親」方是。參之協議書第七項移轉於兩造母親薛黃歛之家產為上訴人名義所設之五信中山分行第三九帳號,該帳號乃購買系爭房地時以該帳戶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者(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薛黃歛且把其名下之民生東路房地之租金支票及押金支票在該帳戶提示,足證該帳戶內之款項包括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屬家產,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上所有之物品除民生東路房地外,均是其個人所有,並非事實。故依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承認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⑵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兩造及父母在二位舅舅及姑丈等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分產
,將系爭房地並列為兩造所共有。之後兩造再於父母及舅舅、姑丈見證下抽籤分產,由被上訴人抽得不動產籤,上訴人抽得動產籤,旋即將系爭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樹和(兩造舅舅)、游竹南及 薛喜麗 於原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以下、一七六頁、一八六頁)。
⑶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抽籤分產之事,係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代書 周佰志 到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哥哥(指上訴人)找他辦的(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證確有抽籤分產之事,上訴人始會主動委託代書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否則依協議書所載應係兩造共有。則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樹和、薛喜麗證稱有抽籤分產之事係迴護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取。證人即兩造父親薛汝稻雖於原法院之證詞不利於被上訴人,參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感情不睦及有傷害怨隙存在,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或附和上訴人說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因分析家產而來,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個人獨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非系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自無從將之贈與被上訴人,既無贈與之事實,自亦無從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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