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上訴人 甯伯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甯伯霖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欄㈠)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㈠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賴志富 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二犯行之心證理由,且就事實欄㈠部分,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勾稽證人賴志富於警偵訊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譯文所載內容係雙方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渠等已達致以毒品愷他命為對價交易之合意,並於所示地點完成交易,上訴人於偵審時自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否認其情,改稱係為抽K菸而聯繫賴志富,賴志富順便要交付其無關之介紹費,未為毒品交易等旨之辯詞,如何為杜撰之詞而不足採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上揭二罪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⑴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愷他命,然依卷證,上訴人及證人賴志富均一致供(證)稱係雙方之對話內容,賴志富並指證係上訴人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等旨(見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四三頁,第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於偵審自白之供述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自白補強證據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偵審時已坦承事實欄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賴志富之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價格,販售毒品愷他命一包(重量約五十公克)予賴志富之供述,勾稽證人賴志富供證同旨交易內容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販毒之價金及數量,有卷附資料可稽(見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四頁、五七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六八頁正背面),委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該部分略有歧異之其他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亦無礙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認定;⑶證人 游惠婷 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訴人確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至賴志富住處之證詞,非屬傳聞,採為判斷賴志富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游惠婷同時證稱愷他命係賴志富向上訴人購得之相關供述,乃聽聞自賴志富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該部分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⑷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已就上訴人上揭販賣毒品愷他命二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三萬二千元」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無所指未記載金額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無補強證據,主文未諭知沒收或抵償之犯罪所得等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販賣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而為所示二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