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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