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上訴人 謝萬益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僅係領取新台幣三、四萬元之月薪,聽命於 蔡惟成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在台灣地區物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為底層人員,既非首謀,亦無掌管財務重要職位,與首謀蔡惟成之地位及犯罪所得相差懸殊,乃蔡惟成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審則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兩者刑度相差無幾,顯然有違比例原則。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就與各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而言,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性交易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十七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不在本件第三審上訴範圍內),均係為實現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反覆為性交易之最終目的而為,犯意單一,全部犯行應依接續犯理論論以一罪。原審均按數罪處罰,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蔡惟成、 陳紹鑫陳巧妮詹逸海蔡東安蔡和興蔡佳宏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黃偉群陳昱里林正強涂毓麟 (以上除蔡惟成外之各人,均另案偵、審中)合組人蛇賣淫集團,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共同意圖營利,推由上訴人覓得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許清華 等人擔任「人頭老公」,以與鄧○○(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等十九名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方式,使鄧○○等十九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犯行。另於上開各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後,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鄧○○等十九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以其等從事性交易所得全數用以償還其等積欠來台費用之不當債務,待上開不當債務清償完畢後,再由其等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成牟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十九罪罪刑;又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十九罪(以上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中,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二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各十九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各別,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理論論以一罪之餘地。原審因認其各次犯行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十七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已見前述)。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暨一切情狀後,對其所犯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十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十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十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八十二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原審予以維持,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自均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並非本案審判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劉介民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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