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清財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清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略以:被告並無以機車橫擋告訴人 簡文傑 通行系爭道路之犯意,且無以手推告訴人而造成其受傷。又告訴人捨棄另一條寬廣且距離較短之直線道路不走,反而故意選擇系爭狹窄彎曲之危險田埂行駛,係企圖製造汽車遭阻擋之假象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735IL自用小客車沿其與被告及簡連春等16人共有、供道路使用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起訴書誤繕為產業道路),前往其○設○鎮○○○段○○○巷○○○弄○○號之戶籍址,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緊鄰被告所有址設桃園縣○○鎮○○○段○○○巷○○○弄○○號前之空地時,被告見告訴人駕車前來,竟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共有地之權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橫置於道路中間,致告訴人無法通行,告訴人遂下車與被告理論,並持照相機拍照蒐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在推擠過程中,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其右小腿因而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繕為左小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簡瑞朝 、 辛濟國 、 黃春勇 及簡連發分別於偵、審中證稱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13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1203-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1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如何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暨其前揭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據原審分別於判決理由指駁及說明綦詳。再系爭1203之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告訴人等共16位共有人本於分管契約,約定供全體共有人得通行之道路地,告訴人為共有人,本有通行權利,被告見告訴人開車行經該道路地時,旋以其前揭778-GHQ重型機車橫置於路中,致告訴人無法通行,並以傷害方式阻擋告訴人拍照蒐證,即已影響告訴人通行及照像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欲擇由何處通行,本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利,縱斯時另有其他道路可供告訴人通行至其目的地,如堅謂告訴人必須擇該路段行使,豈非變相形成另一種強制行為,自難謂告訴人通行權利未受影響。縱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