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 江銘泉 相對人 許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代理相對人出售不動產,而代收買方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相對人,嗣因抗告人未盡代理職責,經相對人解除授權關係並催討交付系爭支票,仍不交還。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7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代理相對人出售不動產,而於102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已於同日交付予 蔡家和 充作其仲介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費用等,抗告人並於同年12月23日即將蔡家和簽收之單據交付相對人收悉,此有相對人簽收之收據為證。是系爭支票早已非屬抗告人占有,相對人知之甚明,竟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殊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然違法,爰請求予以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代理相對人出售不動產而於102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已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家和充作其仲介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費用等,抗告人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蔡家和簽收單據交付相對人收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蔡家和簽收單、相對人簽收收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8頁);而蔡家和收受系爭支票後,已委託金融機關代收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亦經蔡家和到庭證述並提出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0頁)。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已然知悉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人,竟仍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難謂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及審酌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人,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之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