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CREATIONINTERNATIONALCO.,LTD.)
M,BANGKHUNTHIAN,BANGKOK10150,THAILAN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被上訴人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服本判決,非對該部分之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