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 劉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靜如之部分自白,證人 曾志雄 、 呂秀春 、 何焱楠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曾志雄、呂秀春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即打電話給上游調貨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上訴人係同價轉讓或幫人購買,並未獲利,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違反證據法則,復未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指出上游為綽號「 阿華 」,原審未請警方追查,亦未依法減刑,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同價轉讓」、「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同價轉讓」、「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本件上訴人固不諱言有毒品交易,惟辯稱是幫忙購買或同價轉讓等語,自非屬自白販賣毒品,原審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上訴人固指其上游為「阿華」,惟並未提供「阿華」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得對之發動調查,原審認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復無不合。(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幫忙調毒品,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人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秀春、曾志雄、何焱楠等人,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說明縱上訴人係向上游調取毒品,亦無解於其罪責,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原審未再請警方查尋上訴人所指「阿華」之人,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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