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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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伯霖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號、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伯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甯伯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甯伯霖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6時4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賴志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7賴志富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甯伯霖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已到達上開臺中市○○○路○○○號樓下之事告知賴志富,俟甯伯霖至臺中市○○○路○○○號13樓之7後,將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付賴志富,並向賴志富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而以2萬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富1次。
(二)甯伯霖於101年5月30日4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7賴志富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甯伯霖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賴志富女友 游惠婷 接聽,將其已到達上開臺中市○○○路○○○號樓下之事告知游惠婷,由游惠婷以對講機聯絡該大樓管理員讓甯伯霖進入,俟甯伯霖至臺中市○○○路○○○號13樓之7後,將重量約5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付賴志富,並向賴志富收取1萬1000元,而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富1次。嗣賴志富自甯伯霖販入之重量約10
0公克愷他命後,將其中部分毒品轉售與 陳琦蓁 、 何佳燁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甯伯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反頁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至31頁)。又賴志富於101年5月24日向被告販入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後,將其中部分愷他命,先後於10
1年5月25日22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許,均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1包與陳琦蓁;另於101年5月27日2時30分許,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何佳燁;賴志富於因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
2號刑事判決,對賴志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證人陳琦蓁、何佳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憑,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販賣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富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志富、游惠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反頁至17頁、第26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第38至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販賣重量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賴志富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先後至賴志富上開住處,交付重量約100公克、50公克之愷他命各1包與賴志富,且分別向賴志富收取2萬1000元、1萬1000元,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至上開賴志富住處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2次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2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賴志富2次之犯罪事實,就各次販賣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正值青年,明知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分別所得2萬1000元、1萬1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犯行,分別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其插用該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