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楊寶霞 受刑人 劉銘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指得聲明異議之人為受刑人本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查本件受刑人劉銘峯為民國00年0出生,現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異議人楊寶霞為受刑人劉銘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為受刑人劉銘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受刑人於87年間與配偶離婚,又罹有重度精神病症,對聲明異議無陳述及撰狀之能力。原審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認定頗為嚴苛,未盡情理、有違人倫自然法則,抗告人為受刑人之生母,且於受刑人服刑期間肩負扶養受刑人子女及就學之責,自然依法視同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另向本院所提之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明異議,亦經認定抗告人合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為之。
四、經查,⑴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寶霞為受刑人劉銘峯之母,然受刑人劉銘峯業已年滿20歲,又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縱抗告人為受刑人之生母,仍非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受刑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⑵抗告人另向本院所提之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明異議,亦經認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非法定代理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並非認定抗告人合法,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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