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法定代理人 廖毓華
被告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會員,被告應於111年發放之110年紅利新台幣(下同)3萬元,卻以其未繳納111年會費為由拒絕給付,但即使依章程第16條第3款「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獲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之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其也不該被剝奪領取紅利之權利,況其已於111年3月份繳納111年之會費,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之紅利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者,為公會感謝會員協助推廣招商發給之補助(下稱系爭補助),非紅利,且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3日第14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前,仍未繳納111年之常年會費,經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原告不具有領取系爭補助之資格,故無法發給,此與系爭章程規定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而商業團體為法人,此觀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規定即明,則被告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自應適用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關於法人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商業團體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民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團體法所規定之理事,性質即屬民法法人章節所規定之董事,則依上開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相關事務之執行,當應取決於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參與議決者除理事外,尚及於監事,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事項,除非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有所違誤,當屬於法有據,可為被告執行相關事務之依據。而被告就其所辯因原告於111年3月3日第14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前,仍未繳納111年之常年會費,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發給原告系爭補助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會成立45週年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手冊為證,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核該議決內容,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原告主張之系爭章程規定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顯示該決議有違反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章程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被告當不得發給原告系爭補助3萬元。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份已繳交該年之常年年會,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開議決後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始以現金繳納之所辯(見本院卷第47頁答辯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是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不發給系爭補助後,始繳納111年常年會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不發給原告系爭補助所依據之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3日,第14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前,仍未繳納111年之常年會費」,在認定上亦無違誤,則亦難逕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議決有何不合理。另原告雖主張理事長曾表示可以在領系爭補助(原告主張為回饋金)時再順便繳交會費,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答辯狀所載,被告辯稱理事長已事先提醒應繳納常年會費),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