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17號
原告 蔡錦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立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婉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錦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蔡錦漳之訴。
原告莊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莊淑芬之訴。
原告王澤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王澤丞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蔡錦漳、莊淑芬、王澤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蔡錦漳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23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8,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莊淑芬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91,01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91,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王澤丞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809,00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9,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爰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