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26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杜克禮 (即章艾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豫、杜克禮2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2樓,業據被告杜豫、杜克禮2人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