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3號

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王世杰

謝秀錦王掌 繼承人

王子奇 即王掌繼承人

王舒韻 即王掌繼承人

王筱嵐 即王掌繼承人

王進朝 即王掌繼承人

王進偉 即王掌繼承人

王柏文 即王掌繼承人

王美鳳 即王掌繼承人

王美蓮 即王掌繼承人

楊金花 即王掌繼承人

李璟欣 即王掌繼承人

陳亮頤 即王掌繼承人

陳品樺 即王掌繼承人

陳憲忠 即王掌繼承人

陳憲寶 即王掌繼承人

陳福田 即王掌繼承人

陳福壽 即王掌繼承人

陳秀鳳 即王掌繼承人

張王褒 即王掌繼承人

郭明山 即王掌繼承人

郭平和 即王掌繼承人

余志揚 即王掌繼承人

余智群 即王掌繼承人

余麗珍 即王掌繼承人

余麗玲 即王掌繼承人

余麗琼 即王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謝秀錦 、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王進朝、王進偉、王柏文、 林王美鳳 、王美蓮、 陳楊金花 、李璟欣、陳亮頤、陳品樺、陳憲忠、陳憲寶、陳福田、陳福壽、 林陳秀鳳 、張王褒、郭明山、郭平和、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應就被繼承人王掌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世杰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謝秀錦、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王進朝、王進偉、王柏文、林王美鳳、王美蓮、陳楊金花、李璟欣、陳亮頤、陳品樺、陳憲忠、陳憲寶、陳福田、陳福壽、林陳秀鳳、張王褒、郭明山、郭平和、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謝秀錦、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王進偉、王柏文、林王美鳳、王美蓮、陳楊金花、李璟欣、陳亮頤、陳品樺、陳憲忠、陳憲寶、陳福田、林陳秀鳳、張王褒、郭明山、郭平和、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世杰: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王進朝、陳福壽: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王謝秀錦、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林王美鳳、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不知道有系爭土地。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世杰及訴外人王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王掌已於6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謝秀錦、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王進朝、王進偉、王柏文、林王美鳳、王美蓮、陳楊金花、李璟欣、陳亮頤、陳品樺、陳憲忠、陳憲寶、陳福田、陳福壽、林陳秀鳳、張王褒、郭明山、郭平和、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7-18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 王掌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同段120、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121地號土地)之西側,西鄰大灣七街,可供出入。而系爭12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目前係空地;系爭121地號土地係被告王世杰所有,其上坐落被告王世杰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該屋外觀為可分兩部分,其一為三層樓建物(第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第三層為鐵皮),其二為一層樓建物,該兩建物間之內部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世杰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39-45頁),復有地籍圖、系爭120、12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3、39-45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部分土地,甲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120地號土地相鄰,可共同開發以發揮土地之效用及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王世杰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121地號土地相鄰,可藉此出入大灣七街;至其餘被告則分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許進達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0年12月14日信託登記給原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8,4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12月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而中租迪和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原告分割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掌之繼承人王謝秀錦、王子奇、王舒韻、王筱嵐、王進朝、王進偉、王柏文、林王美鳳、王美蓮、陳楊金花、李璟欣、陳亮頤、陳品樺、陳憲忠、陳憲寶、陳福田、陳福壽、林陳秀鳳、張王褒、郭明山、郭平和、余志揚、余智群、余麗珍、余麗玲、余麗琼

公同共有3分之1

2

王世杰

3分之1

3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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