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
原告 方紫喬
被告 何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同年5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聲明及繳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