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64號
原告 張健庭
被告 吳叔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9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漏水導致牆面毀損部分回復原狀。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及釋明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原告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並以此修繕費用加計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參照附表所示內容計算及繳納第1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修繕費用及繳納裁判費,則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聲明1-3項合併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