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3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燕龍

被告 譚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19分許,騎乘電動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一段418號前,不慎擦撞停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蘊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8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56元(工資費用2,772元、烤漆費用12,104元、零件9,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19分許,騎乘電動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一段418號前,不慎擦撞停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鄭蘊彤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4,456元((工資費用2,772元、烤漆費用12,104元、零件9,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017019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5年6月出廠發照,至110年5月8日受損,已使用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9,58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97元(計算式:9,580元÷〈5+1〉=1,59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工資2,772元、烤漆12,104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6,473元(計算式:1,597+2,772+12,104=16,473)。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4,456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16,47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6,47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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